以案说法:石材企业外贸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发布时间:2017-05-27 14:32:52   编辑:石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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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介绍:

罗曙光: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世礼海关事务与贸易合规团队是福建省首个专门从事海关法律事务的律师团队,团队多名律师曾长期从事海关法规、缉私和监管等业务,熟悉海关法律法规、业务运作程序和惯例,在海关业务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有效协助企业避免和解决海关领域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随着我国推动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与行动以来,力推大开放、大交流、大融合,目前我国已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4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协议,一带一路重大项目储备达1400多个。南安市作为世界级石材集散中心,一带一路给石材企业走出去引进来造就了巨大的机遇。下面本人用以案说法的形式,就石材企业在经营和外经贸活动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如何防范,做一次分享:

1.石材企业通关过程中的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案例一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王某多次从印度等地进口石材至国内,报关时A公司、王某为少缴税款,要求船公司修改单证上的石材真实成交重量、体积和成交方式等,并将修改后的单证交给另一被告单位C公司制作报关材料。C公司负责人李某明知A公司提供的申报数据不实,仍指示其公司员工按照A公司提供的数据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提单等报关资料,并交由某报关行向海关申报进口。后该案被海关查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

经过法院审理,被告单位A公司和C公司、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A公司和C公司也分别被判处罚金10万元和40万元。

案例二

2010年前后,被告人余某和张某,共同决定被告单位C公司利用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进口保税石材后在境内销售牟利。之后,C公司向海关申领了多本加工贸易手册,并将手册项下从印度进口的印度黑等石料在境内销售,同时用国产路基石伪报成花岗岩墓碑石等加工贸易手册成品复出口,骗取海关核销手册。后该案被海关查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经过法院审理,被告人余某和张某、被告单位C公司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余某和张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单位C公司被判处罚金90万元。

律师说法

判断是否构成走私,主要看是否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是是否采取了伪造、变造、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方式;三是是否使货物脱离了海关的监管;四是是否偷逃了国家税款或违反其他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根据《刑法》第151条、152条、153条、347条、350条规定及相关修正案、司法解释规定,涉及到走私的共有12个具体罪名。其中与石材行业关系密切的就是《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上述两个案例就包含了石材走私的两种基本手法:

案例一采用的是使用虚假的发票、合同,即所谓的两套单证,低报价格,偷逃税款,该走私手法的特点为:

(一)内外勾结。体现为经营单位与货代、船代、境外客户相互串通,利用两套单证伪报价格,即用一套虚假单证,主要是报关用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运单等,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而另一套真实单证则用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

(二)帐外付汇。一方面,按照报关单上的货款金额,以电汇等方式通过银行正常对外付汇;另一方面,少报部分的货款则通过地下钱庄汇款、个人境外旅游、利用其他贸易公司付汇额度、境外支付等途径,于事后另行支付给境外客商。

案例二则是将非保税料件串料伪报成保税料件,用以核销加工贸易货物手册。其主要特点是石材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故意使用国内购买的价值较低、质量较差的石材原材料冒充保税石材料件生产成品复出口,或者直接用国内采购的石材成品出口,骗取海关核销手册,而将串换下来的高品质、高价格的保税石材料件进行内销盈利。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定罪处罚标准分为三档:1、偷逃应缴税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2、偷逃应缴税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3、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按照偷逃税款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三个区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应上述三档标准进行量刑,并对单位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石材企业偷逃税款的行为即使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情节轻重和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也可能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将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企业一旦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或者相关的违规行为,将被海关列为失信企业,面临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等海关监管措施。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海关总署已签署了14个领域的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失信企业及其高管将面临法院、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合惩戒,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与生活,都会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

律师建议

针对石材企业在外贸过程中可能存在刑事与行政法律风险,律师建议:

(一)注意石材体积计量的准确性。目前,部分石材企业在境外已拥有自己的矿山,在开采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仍采用爆破等技术手段获取石材,往往形状不规则,或者存在炮眼、裂纹等,影响采购时石材体积的计量,由此可能造成通关时海关在实地丈量后认定货物申报不实,甚至构成走私。针对无法确认石材体积的情况,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依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申报前查看货物,确认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等要素后再履行申报义务。

(二)重视海关事务合规。近年来,海关陆续开展了一系列打击走私专项行动,对包括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在内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有的企业涉嫌刑事犯罪,企业负责人受到刑事制裁,企业则被科处高额罚金;有的企业受到行政处罚,被调整了信用等级,受到严格监管,增加了经营成本。因此,我们认为进出口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海关事务合规,了解海关法律法规,确保进出口活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预防海关法律风险。由于海关监管规定十分复杂,专业性强,如果企业了解不到位,会导致海关法律风险爆发的滞后性累积性。有鉴于此,建议企业定期开展关务风险内部审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主动披露。根据新的《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将给予企业在自我披露范围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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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材企业外贸购销中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案例三

原告A公司与被告境外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了石板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包装标准、交货期限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到B公司所在地收货,发现石板材中存在大量水晶线、黑疤、红线,根本无法使用,且交货期迟于合同约定,但A公司职员仍在前两批石板材的出库凭证上签字。事后,A公司反复催促B公司解决质量和延期交货问题,B公司未予理睬。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传真,要求解除合同。但B公司继续向A公司的下家客户发出第三批货物并已获得出口单据用于信用证议付,A公司的下家客户也接受了该批货物。

律师说法

该案件A公司最终败诉,暴露出石材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存在的三个问题:

(一)不重视货物的及时检查义务。A公司职员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及时查看货物,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也没能及时主张,仍然在出库凭证上签字,被法院认定已经行使了检验货物的权利,这是造成最终败诉的重要原因。虽然A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家客户的索赔函和货物照片作为B公司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但法院以无法证明与案涉货物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不重视证据的留存。A公司向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使用了传真电话进行联系,但没有保存相关的证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A公司有向B公司发送传真,而是确认A公司有第三批货物的收货义务。

(三)后续处置不当。在第三批货物送抵A公司的指定下家客户后,其收取了该批货物。正确的做法应该是,A公司在对原《购销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后,应及时通知下家客户拒收货物,或是要求下家将货物退回B公司或提存于第三方仓库。A公司的下家客户由于未接到通知,不知道A公司要行使解除权,其接收货物的行为被视为同意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建议

在石材国际贸易中,涉及跨国运输、货物保险、国际支付等多个环节,必然导致贸易纠纷的多样性。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和竞争手段的推陈出新,外贸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也随之增加,因此要高度重视以下合同的签订和履约环节:

(一)签约应订立书面合同。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关境,商品价格变化较快,出于效率考虑,相当多石材企业习惯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甚至网络聊天的方式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建议外贸企业通过邮件或传真等方式签订合同后,要求对方补签一份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签章的合同原件邮寄到本企业,一旦发生争议,可以依据合同主张相关权益。

(二)对离岸公司开展签约前调查。外贸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对方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百慕大等地的离岸公司,务必进行详尽、全方位的调查,尤其注意调查其背景资料、商业信誉、经营状况以及履约能力等,确保其可以履行合同义务,必要时可要求离岸公司的母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注重审核签约主体资格。外贸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经常忽视签约主体的资质,往往只和下订单的业务员签署合同。如业务员无相应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如果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会被认定无效合同。发生纠纷后,对方企业不认账,就可能无处索要货款。

(四)合同涉及的货物名称、数量、产地等条款要准确、具体。特别是在品质条款使用凭样品进行约定时,可采用一部分使用凭样品,一部分使用文字指标说明,同时明确样品反映的是石材产品的哪一方面亦或是哪些方面的品质,防止对方以所交付石材的品质与样品不一致为由拒绝收货。

(五)明确争议解决条款。石材企业在签订外贸合同时,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管辖,方便争议的解决。另外,在适用法律上,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

3.石材企业外贸代理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案例四

原告A公司多次通过海运方式向被告B公司交付大理石荒料石,被告B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后B公司向A公司发邮件称荒料石有质量瑕疵,要求给予价格折扣,并提出先销售后付款。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亦未对讼争合同项下的大理石荒料的质量标准及验货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对讼争货物的总价、数量、金额等方面的约定均无异议,因此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未付货款。

A公司主张,双方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价款;B公司则主张为双方为代理合同关系,提起反诉,要求退还不合格大理石,A公司偿还B公司支付的大理石加工费。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法律关系基础是代理合同关系还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为代理合同,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B公司有权退还未销售的货物,并要求A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如果为买卖合同,则A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B公司未能证明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只能综合全案判断合同的性质。A公司提出,B公司主营业务是经营大理石荒料,包括销售和委托加工,但上述行为皆未取得A公司准许,不符合代理销售的法律特征;而对于存在质量瑕疵的大理石,事后双方虽有先销售后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未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之前的实际交易情况,双方分别系大理石荒料货物的卖方与买方,A公司已将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实际交付B公司,B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业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相反,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接受A公司委托而代理销售大理石荒料产品,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先销售货物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惯例仅是货物付款方式的约定问题,不影响对讼争合同性质的认定。因此,最终认定双方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判决B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律师建议

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其带来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企业进行石材的外贸代理时,应订立书面代理合同,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

以货主的视角,要如何选取合适的代理人,以及在代理合同中如何保证自己的权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签订合同之前,仔细询问代理人对代理事务专业化程度。合同条款可以约定代理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避免因代理人不熟悉业务,导致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失信于外商。

(二)合同条款应当明确约定,是否可以转委托,何种情形可以转委托,转委托后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三)代理合同中如有约定代理付款或办理退税的,要注意明确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防止资金被恶意占用。

(四)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客户信息不被泄露,可以签订保密条款,要求代理人履行保密义务。

以外贸公司的视角,如何正确的履行代理义务,防止不必要的责任加重情况发生,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区分代理合同与购销合同,减小法律风险。在代理出口活动中,外商已经开具信用证或先付款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往往认为不会有收款风险,因此对与工厂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或是代理合同不加以区分。事实上,外商事后仍有可能因质量或货期等问题提出索赔或退货的主张。如外贸公司与工厂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则风险都由工厂承担;如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在货物已出口的情况下,向工厂索赔会有较大的困难。

(二)处理三角关系时,应慎重签署对外文件。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中常见三角关系,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中间商,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不可随便按委托人要求签署合同和文件。为避免直接对工厂承担责任,外贸公司在代理合同中应将与委托人指定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列为代理合同的附件,约定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在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中也应作出同样的约定。

(三)代理结汇业务时,应注意核对付款人信息。从事此项代理时,外贸公司通常与外商没有直接接触,甚至对外商一无所知,认为只要有外汇汇入,就交易成功,没有任何风险。殊不知法律要求,收取货款的基础是付款人与收款人存在买卖关系,其有效证明是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付款人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时,应要求付款人对其所付款项的性质和事由作出说明,避免外商以外贸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本文为现场演讲节录)


来源:海丝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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