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矿业权仲裁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9-12-02 16:24:39   编辑:石材网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与完善,《矿产资源法》及其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先后不断突破计划经济条件下种种行政管制,在报经批准的情况下,允许矿产资源适当流转,如规定矿业权可以买卖、出租、抵押、信托、作价出资等。然而,当矿业权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之际,如何公平、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矿业权纠纷,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矿业权仲裁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矿业权流转纠纷具有高度的行业性、技术性,拖沓繁冗的法院诉讼程序并非解决此类纠纷的最佳路径,而矿业权仲裁制度则更有利于快速、高效地实现定纷止争。因此,在我国行业仲裁阙如的当前,矿业权仲裁制度的构建非常必要。

1.1 矿业权交易的专业性

行业仲裁制度的确立高度依赖本行业的专业性,若本行业专业性淡化,则无须另行设立行业仲裁制度,以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然而,与普通商品交易不同,矿业权交易具有鲜明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第一,矿业权交易标的物的特殊性。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基本原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确定、合法和可能的物,即特定的物。然而矿业权交易的标的物并不完全符合以上要求,有着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探矿权所指向标的物的不确定性,以及矿业权所指向标的物价值的难以准确估量性。探矿权发生在地质勘查阶段,但在预查、普查环节,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致使当事人探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详查、勘探环节虽能确定并验证矿产资源存在及其开采价值和开采经济性,但因受储量、品质、开采难易程度、伴生矿种类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阶段性调控政策的影响,矿产资源价值难以被准确估量,由此使得矿业权交易的标的物呈现出明显的特殊性。

第二,矿业权交易信息的技术性。矿业权的交易实为矿产资源信息的交易,矿产资源信息具有明显的技术性。这种技术性一方面体现在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开采等环节所涉及的行业计算公式、专业参数以及部分经验参数等技术性知识上;另一方面体现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层面地质和经济技术条件评价的双重性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条件的复杂性决定了矿业活动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探矿、采矿过程中不仅要解决大量采掘、选冶、通风、地温、水文地质、地压、安全、环保问题,还要解决保证矿业活动可持续发展所需技术经济条件的可行性问题。矿产资源信息的技术性根本上使得其他行业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快速理解和掌握矿业权相关知识。由此,矿业权交易信息显然有别于一般常识性知识而展现出专业性。

1.2 矿业权仲裁制度的优越性

相比于诉讼和普通仲裁,矿业权仲裁制度可在更短时间内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更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能保障纠纷解决的公平性。矿业权仲裁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优越性。

第一,矿业权仲裁制度的高效性。矿业权仲裁具有仲裁制度的共性——高效性。矿业权仲裁制度的高效性得益于当事人仲裁选择的自愿性,仲裁级别、地域管辖的不区分性,书面审理的可能性,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根据《仲裁法》基本原理,当事人可自行订立仲裁协议将已经发生的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矿业权纠纷提交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在不受级别、地域管辖的限制下,当事人可基于经济、便利原则就近选择最适合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并在协议不开庭的情况下,提请仲裁庭根据相关申请材料做出裁决。另外,受仲裁“一裁终局”原则制约,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矿业权纠纷再次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相比四级两审终审制的法院诉讼制度,仲裁制度的设计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当事人矿业权纠纷解决的高效性。

第二,矿业权仲裁制度的保密性。相比于法院公开审理原则,矿业权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矿业权纠纷的当事人通常选择不公开进行,这样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矿业权交易标的物及交易信息的特殊性和技术性使得矿业权自身蕴含的风险更大,流转频率更低,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更强。若公开矿产资源的相关信息,将会激发其他潜在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如此并不利于维护矿业权流转市场的正常秩序。事实上,现阶段当事人就矿业权纠纷更倾向于选择自行协商、或申请国土部门居中调解,纠纷无法解决时,再提交仲裁。据此,矿业权仲裁制度的设立更能满足当事人的保密需求。

第三,矿业权仲裁制度的专业性。矿业权仲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主要表现为:①仲裁案件的专门性;②仲裁员资质设定的综合性;③仲裁规则的特殊性。根据《仲裁法》《行政许可法》规定,矿业权仲裁只能用于解决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纠纷。这种受案的专门性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综合性资质,不仅要了解《侵权法》《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内容,还要利用对矿业权市场流转机制、矿业实务操作规程的准确认知高效地处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撰写裁决书。另外,矿业权标的的巨额性迫切要求突破当前“一裁终局”原则的限制,并确立业内自足救济机制。矿业权行业仲裁制度的设立更能满足矿业权对专业性的需求。

二、矿业权仲裁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矿业权仲裁是普通仲裁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在构建矿业权仲裁制度时,须秉持经济节制原则,充分利用各地已有的仲裁资源,以及矿业权交易平台资源,以增强矿业权仲裁制度构建的可行性。现阶段,矿业权仲裁制度的构建有以下三种既存基础。

2.1 人员基础

仲裁人员是矿业权仲裁制度构建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人员矿业权仲裁制度就不复存在。根据1994年《仲裁法》第十三条、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以及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在其辖区内按照不同专业分别设置了仲裁员名册,这就为矿业权仲裁人员的选任提供了初步便利。另外,近些年随着仲裁业的不断发展,各地仲裁委员会不再按照先前的法律规定仅在本辖区内聘请仲裁员,其早已突破地域、国籍限制将其他适格人员或外籍人员纳入到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这不仅丰富了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服务的内容,还满足了当事人矿业权纠纷仲裁解决专业性的需求。

2.2 机构基础

根据现行《仲裁法》规定,矿业权仲裁只能以机构仲裁的形式出现。在经济节制原则的指引下,目前可充当矿业权仲裁机构的有各仲裁委员会和各地矿业权交易机构。

首先,各仲裁委员会充当矿业权仲裁机构。根据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完成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工作。截至2015年《仲裁法》实施20周年之际,全国共有近250家仲裁委员会,除个别仲裁中心外,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均为我国试点重组后的仲裁机构。这些仲裁委员会机构设置齐全,完善的基础设施可随时投入使用,保证仲裁顺利进行。另外,个别仲裁委员会近年来还进行了积极探索,根据实际需求设置了专业仲裁院,这就为未来专业仲裁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引领作用。

其次,各地矿业权交易机构充当矿业权仲裁机构。为满足矿业权流转的迫切需求,辖区矿产资源储量丰富的地方政府早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出台之前就展开了先行先试工作,如辽宁省在2007年即设立了矿业权交易中心。而后随着该文件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2号)的出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相应地市,根据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先后设立了矿业权交易机构,或依托本地土地交易机构以及政府建立的产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了矿业权线下、网上交易平台并据此配备了相当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员。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印发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矿业权交易机构有权在其交易大厅或网络交易平台等场合发布矿业权转让公告,并有权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进行建档并分类造册,这就为矿业权仲裁机构的建立提供了极大便利。

2.3 规则基础

矿业权仲裁是普通仲裁制度的特殊表现形式,因而矿业权仲裁机构确立后,可以国内外先进仲裁规则为蓝本,根据矿业权流转特点对其进删减增设,最后形成矿业权行业自己的仲裁规则。事实上,国际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除了在具体规定上存有一定的差异外,均对仲裁的基本事项作出了较为一致的规定。如国际商会、美国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E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就当事人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审理、决定和裁决、简易程序、期限、送达、仲裁语言、收费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将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以及时满足当事人仲裁需求。

仲裁机构对其仲裁规则享有自主制定权、修改权,这就使得各仲裁机构能够紧跟时代发展热点,对本机构仲裁规则进行定期更新。笔者认为,矿业权仲裁规则构建之际,在对矿业权流转现状综合评估后,矿业权仲裁委员会需对未来的流转纠纷保有相当的前瞻性和预测性,以此维持矿业权仲裁规则的稳定性。

三、矿业权仲裁制度的具体构建

英国行业仲裁制度历史悠久,行业仲裁规则较为完善。因此,在我国初步构建矿业权行业仲裁制度之际,有必要以英国为鉴,结合国内当前仲裁现状,在矿业权具体行业仲裁制度构建时进行选择性的趋利避害。

3.1 英国行业仲裁制度优势解析

英国行业协会可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律制定出实用性极强的标准合同,并就合同项下纠纷设定专门的仲裁解纷制度。与普通仲裁不同,英国行业仲裁制度具备以下优势:①仲裁员资质的设定更具实务性。为增强行业仲裁的专业性,英国行业仲裁制度规定,只有从事行业实务的人员才有资格被指定为仲裁员。为保证案件裁决的正当性,英国行业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向案外第三人如律师寻求专家意见。②行业内部设置双层仲裁制度。即当事人在初次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可向行业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诉委员会派由3人或5人上诉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重新审查,以此维持、变更、修改、撤销初次裁决。③行业内部设置自足救济措施。即当事人若拒不履行生效裁决或不缴纳仲裁费用时,行业委员会可通过各种媒介将此信息在业内公开。待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再将其从违约者名单中除名。

英国行业仲裁制度下,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直接按照标准仲裁条款直接诉诸业内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随时就专业或法律问题向案外第三人寻求专家意见,利于高效、公平解决争议。双层仲裁制度和业内自足救济机制的存在,能够确保裁决解决的专业性和执行的积极性,有效克服了当前普通仲裁存在的各种弊端,值得我国借鉴。

3.2 我国矿业权仲裁制度的具体安排

我国矿业权仲裁制度的构建能否借鉴英国模式,还需要我们对各仲裁委员会和各地矿业权交易中心作为矿业权仲裁机构的利弊进行比较分析。

首先,各仲裁委员会作为矿业权仲裁制度构建的机构基础。将各仲裁委员会作为矿业权仲裁机构,不须再次大规模投入新的仲裁资源,短时间之内即可保证矿业权仲裁的有效运转。然而,各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一直存有以下弊端:①行政化倾向严重,自身角色定位不清,公益使命感不强,中立性和专业性弱化;②《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未就秘书长权限、职责作出相应规定,内部缺乏有效监督,由秘书长长官意志导致的独裁现象难以根除;③当前各仲裁委员会仍采用封闭式名单制,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当前专门从事矿业权仲裁的人员数量匮乏(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E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为例,详见表1),难以满足当事人对矿业权仲裁专业性的需求;④各仲裁委员会的布局在地理空间上与矿产资源的分布存有差异,致使当事人仲裁地点选择不便利。若将各仲裁委员会作为矿业权仲裁机构,将偏离矿业权仲裁独立、专业、高效解决纠纷的初衷。

表1 CIETEC、BAC矿业权仲裁人员统计

其次,各省、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作为矿业权仲裁的机构基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新设矿业权仲裁机构,需要重新投入部分仲裁资源,矿业权仲裁短时间内不能实现运转,但其具备以下优势:①各省、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交易平台在地理布局上与矿产资源分布具有高度一致性,能满足当事人就近选择仲裁地点的需求;②矿业权交易机构成立之初即按规定吸纳了相当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人员,符合矿业权仲裁对仲裁员综合资质设定的要求,利于保证纠纷解决的专业性;③矿业权交易机构有权发布矿业权流转公告并就每一宗交易进行建档,在清晰交易双方、交易标的物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可缩短当事人矿业权纠纷资料审查时间。据此,将各地矿业权交易机构作为矿业权仲裁构建的机构基础更能保证矿业权仲裁的专业性、中立性,也更符合经济节制原则。

矿业权仲裁机构基础确定后,在具体构建矿业权仲裁制度时,我国可借鉴英国行业仲裁经验,适当突破仲裁“一裁终局”原则的限制,在矿业权仲裁内部设置上诉制度。这种安排一方面利于避免法院对仲裁实体内容进行过度审查,另一方面利于法官摆脱因矿业知识空白而无从裁决的尴尬局面。再者,为避免当事人利用内部仲裁上诉制度转移财产、拖延时间,我国还有必要对当事人提起仲裁内部上诉设置一定条件,如规定只有涉案标的达到某一固定数额或者案涉当事人涉及多方案情较为复杂时,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仲裁上诉。对于恶意提起仲裁上诉的当事人,经矿业权仲裁机构告知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对其进行适当罚款或对其进行会员除名,进而使得仲裁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得到有效平衡。

另外,为提高当事人裁决履行的自觉性,我国可将英国行业仲裁制度内部公开羞辱机制引入矿业权仲裁制度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前裁决执行机制严重依赖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而公开羞辱机制的引入,利于疏解法院案件执行压力和提高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积极性,更有利于淘汰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失信者,维护矿业权流转市场的正常秩序。

最后,为使矿业权当事人获得更多的矿业技术以及法律帮助,确保当事人获得最充分的专业和法律救济,我国可以英国为鉴,在仲裁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向案外第三人寻求专家意见。如此可降低当事人仲裁内部上诉率,保证裁决专业、公平的情况下,实现快速定纷止争目的。

四、结  语

本文主张构建的矿业权仲裁制度虽在多层面突破了传统仲裁立法的规定,但其仍符合仲裁立法精神,也与国际上某些仲裁实务相吻合。矿业权仲裁员资质的专业性要求、矿业权内部双层仲裁制度的设立、向第三人寻求专家意见以及矿业权仲裁内部设置上诉制度的做法均有利于保证矿业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公平性。只有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公平性得到了保证,当事人二次寻求救济的动机才会弱化,矿业权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才会实现。因此,我国矿业权仲裁机制的上述构建具有合理性。

作者简介

孙建丽,女,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商事仲裁研究,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引用格式

孙建丽,余洋.论矿业权仲裁制度的构建[J].中国矿业,2019,28(10):29-33.

SUN Jianli, YU Yang. Research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ining rights arbitration system[J].China Mining Magazine,2019,28(10):29-33.

编辑|刘硕

审核|赵奎涛


来源:365中国石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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