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材公司噪音扰校被停,市政府承诺置换土地却成“空头支票”?

发布时间:2024-07-23 22:07:21   编辑:石材网

作者: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U石材公司于2001年6月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花岗岩石材加工及销售,占地面积1665平方米。2005年,因第二高中扩建,扩建后的校址与U石材公司为邻。由于U石材公司经营是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噪音,严重影响高中学生正常的学习生活。市政府找到U石材公司要求公司必须停产,停产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承担,并承诺也可以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保证U石材公司能恢复生产经营。U石材公司被迫停产后,市政府未能兑现承诺后又提出要求U石材公司企业转产条件是市政府给予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同时政府给予一些优惠政策,第二高中也同意给予补偿。2006年6月U石材公司停产。

停产后,由于市政府领导的频繁变动,导致对U石材公司的承诺迟迟未能兑现。2012年2月,U石材公司再次向市政府出具说明,提出要求尽快兑现政府对U石材公司的承诺,补偿停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政府通过拆迁产权置换方式保证U石材公司异地继续建厂经营。并由当时的市长在该说明上作了批示,批示的内容为:“情况属实,在开发过程中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同时第二高中对此事予以确认。

但由于市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导致U石材公司停产多年,为此,U石材公司多次找市政府提出经济补偿及通过拆迁产权置换方式保证U石材公司异地建厂恢复经营,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因此,U石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并保障异地建厂恢复经营。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U石材公司的生产行为由于影响第三人第二高中的教学活动,经市政府要求,于2006年6月停产。其中U石材公司对于该地曾有过商业开发的计划,并以停产损失向市政府提出过在土地使用性质变更过程中给予政府优惠政策的请示。后土地开发未成立,U石材公司诉请要求停业补偿。

本案中,市政府因为公共利益而要求U石材公司停产,可以视为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撤回行政许可的情况。U石材公司为维护第二高中正常教学秩序的停产行为,应予以支持鼓励。同时也不能因其主动停产及有进行商业开发的意向而对于其停业损失不予补偿。因此,U石材公司要求市政府予以停业补偿的请求系合理的请求。针对市政府答辩认为不是强行关停,不应行政赔偿的答辩理由,系混淆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不同概念,不予支持;针对市政府答辩意见称应由第三人第二高中补偿的理由系回避政府补偿职责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市政府提出U石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补偿系政府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在U石材公司多次提出主张的前提下,U石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该理由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起的金钱补偿请求,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但如果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并不明确,行政机关在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的,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没有就补偿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宜由法院运用司法权判定补偿一事。对于本案,U石材公司的补偿请求应由市政府通过更细致和专业的评价,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和各方情况,可以补偿金钱,也可以充分利用政府的政策优势,予以其他优惠政策,及时给予对等、适当的补偿。因此本案判令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更为适当。

另外,对于U石材公司所诉请的补偿1500万元的金额,法院目前不予审查;对于U石材公司要求市政府通过拆迁产权置换方式保证U石材公司异地继续建厂经营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履职之诉,与补偿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请求与本案中U石材公司要求补偿的内容确有关联,市政府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时综合考量。

综上,法院判决责令市政府对于U石材公司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瀛台律师提醒】

公司被要求停产后,政府承诺给予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或者置换土地,却迟迟不兑现,公司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争取得到应得的赔偿。


来源:搜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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